中華自我保健推廣協會章程 101年2月19日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
本會名稱為中華自我保健推廣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二 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宗旨如左:
集合社會人士,貢獻研究心得回饋社會,幫助人們做自我保健之健身運動,以脫離病痛,使大家都活得健康、快樂、長壽與尊嚴,以增進社會祥和。 |
第 三 條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得依法設立分級組織,其名稱為:「 市自我保健推廣協會」或「 (縣) 市自我保健推廣協會」。 |
第 四 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所在地區,並得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五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三、 辦理免費「教您怎樣不生病」之巡迴演講及講習,幫助廣大社會人群,以達到自我保健、預防與健身。
四、 協會各界人士,保健身心、活絡筋骨、增進喜悅、促進社會祥和。 |
第 六 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行政院衛生署部(會)。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 條 |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左: |
第 八 條 |
會員(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
第 九 條 |
會員有遵守本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若二年未繳會費者,視同自動放棄會藉。 |
第 十 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為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第 十一 條 |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者,即為出會。 |
第 十二 條 |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
第 十四 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
第 十五 條 |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第 十六 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
第 十七 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
第 十八 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
第 十九 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
第 二十 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一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置祕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祕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 |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之。 |
第二十六條 |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二十七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第二十八條 |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
第二十九條 |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 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五條 |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三十六條 |
本章程經本會八十八年元月十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88) 內社字第8806000號函准予備查。
本章程經本會壹佰零壹年二月十九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擬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 |